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袁雅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應以此減刑後之處斷刑 作為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判斷基準;其犯行係來臺觀光後 第3天所為,時因香港疫情嚴重,為謀生始來臺工作,無前 科紀錄,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淑怡達成和 解而取得其諒解,僅因來臺期間整體犯行所涉犯另案被判處 罪刑在前而無緩刑機會,其之另案亦有經他法院認可適用刑 法第59條或給予緩刑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處其有期徒刑
8月,量刑顯屬過重,且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未 依上開判斷基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白洗錢之輕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情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上訴人所涉犯之另 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 不得比附援引另案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執案情不同之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裁量失衡 ,難認有據,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