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16號
TPSM,114,台上,391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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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5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被告李逸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本件而言,係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考量2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恐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或有輕 重失衡情形。另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目的,被告犯後是否承認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均為犯後態度之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松主惠盧芃羽(合稱松主惠2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松主 惠2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謂被告與松主惠2人未曾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松主惠2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犯後堅不供 出詐騙所得交付何人及現金流向,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 易秩序,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 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所具之請 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而引用盧芃羽聲請檢察 官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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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