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13號
TPSM,114,台上,391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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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呂○(原名: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謂伊已離婚, 長達數年仍無法擺脫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停的傳喚 ,內心非常痛苦,伊與小孩受前夫家人強迫分離,且不斷騷 擾伊領法院文件,伊無法控制情緒,只要看到法院寄的文件 ,情緒即受影響,至今仍甚為焦慮,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 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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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