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48、775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彤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 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 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量刑輕重,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風氣,致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 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上訴人與洪琮傑(業經第一審判刑確 定)領得贓款扣取報酬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被害 人難以取回被騙之款項,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 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