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
上 訴 人 藍智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藍智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 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上訴人之犯罪 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說明第一 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犯罪計畫,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 止於未遂,對告訴人之危害非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已向告訴人致歉,於原審準 備程序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遭告訴人拒絕,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且是否宣告緩刑,既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而未 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為初犯,犯後態 度良好,已有悔意,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拒絕, 始未達成和解,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生計恐會 有問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復未 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