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01號
TPSM,114,台上,390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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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上 訴 人 張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志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同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 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 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意旨僅謂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係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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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