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TRINH MINH THUONG經第一審論處犯殺人 未遂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 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之有利量刑 因子,所為量刑,自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 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 、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與次數、所生危害、本件有自首、犯 罪後已與告訴人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達成和 解並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無端遭告訴人辱罵 ,情緒失控,才持刀揮砍告訴人,並非主動挑起事件之人, 且犯罪後已自首,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經
法院交保後,仍準時到庭,並無逃亡或失聯,指摘原審量刑 實屬過苛,請審酌上情,給予減刑機會,並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 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 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殺人意圖,因 無端遭告訴人辱罵,情緒失控,才持刀揮砍告訴人,但沒有 想砍傷告訴人身上任何部位,如其真想殺告訴人,可以拿其 他刀具、桌椅、棍棒等硬物,以告訴人當時受傷,無反抗能 力之情形下,一定會死,無法回越南與家人團聚等語。核係 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 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