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78號
TPSM,114,台上,387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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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余文武




梁仁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
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11
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文武梁仁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均非合法,皆應予駁回。又關於梁仁燕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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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