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林建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54、46666、5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建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宣告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 及裁量理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警方非 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紹宇(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而其等本案毒品上游綽號「皮卡丘」之人,係警方依陳紹 宇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斟酌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 言。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
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及供出「皮卡丘」,及其生 活狀況、犯罪情節等情,所為之量刑過重,又未酌減其刑,均 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