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陳柏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菎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將此列入是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審酌基礎;又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為 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角色,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 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原判決以其未按期履約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 ,而未酌減其刑,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除其 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惡性及所生危害 等各情,認縱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角色等 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之理由綦詳;且量刑時將上訴人始 終坦認全部(含洗錢)犯行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顯已將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列入是否酌 減其刑之考量基礎,未就所犯加重詐欺重罪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