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賴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偉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現需撫養幼女,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 。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本件上訴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