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被 告 LEE YEW TUAN(中文姓名:李友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6
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3006
、3007、300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之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LEE YEW TUAN(中文姓名:李友傳)經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皆提起第二審上訴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近來 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向原 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 於第一審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贓
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證。因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理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被詐騙金額,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 合計1,074萬元,被告僅繳交3萬元,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原審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 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