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上 訴 人 陳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鴻麟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 人於協助被害人謝阿明(已歿)進行貨車維修作業時,本應 謹慎操控相關設備,以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 ,操控失當,因而肇致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至於上訴人請求 安排調解部分,原審亦已選定調解委員,以相當時日為上訴 人及告訴人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其 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之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