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31號
TPSM,114,台上,383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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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郭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逸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 定,不再贅載),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 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提起上訴, 係允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 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刑法第33條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換 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死刑。本件原 審已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的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未量處其死刑,有所 未當。係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顯與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 求上訴之制度相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判其死亡,不但無從審酌 ,亦與法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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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