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蘇品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品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 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且二者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未宣 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亦已詳述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如何認定 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漫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其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性,又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均於法有違云云,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 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