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
上 訴 人 王啟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啟全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何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犯行部分 ,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然 因該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前開事由列為量刑因子 參酌;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等旨;復就上訴人 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另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 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未說明理由,且未審酌其身體狀況與犯後態度,僅因 其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謂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