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05號
TPSM,114,台上,380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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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王韋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5、32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
4929、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韋鎧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 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其應執行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於此情形,第二審自應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




 就上訴人前述各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之上 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直接犯意,與汪柏均、李永翔(上2人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暨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 節,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說明就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撤銷改判前開刑度;就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量刑,以及前開撤銷 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理由;復就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且未為緩刑宣告,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 亦詳為論述,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漫謂原判決未釐清其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 ,即為量刑。又未衡酌其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王淑 卿和解,並依約履行,且王淑卿亦無意追究等情,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暫緩其刑之執行,均於法有違云云 ,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皆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 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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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