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胡耀仁、吳承羲共同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教示記載,惟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上訴之規定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發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