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
上 訴 人 黃楷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楷杰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洗錢未遂)罪刑及沒收等之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謂其已自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對犯行深感悔 悟,請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對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認其關 於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洗錢、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從輕量刑,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