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彭鴻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鴻燿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係援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的判決,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共2罪 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未領有合法文件,竟與 劉威廷(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共同清除之廢棄物,僅有2 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兼衡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另以第一審就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固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該2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第一審未詳予審酌,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經綜合評價前揭各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改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學識不高,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需 照顧,且小孩現就讀大學,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指摘原審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 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