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陳心鈞
原審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9、3271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心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法定上訴期間內, 由其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等重大違誤,茲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待補陳云云。 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稽之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 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