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 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將法定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3年 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於112年6月2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固增列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依同 於上開日期經總統公布施行、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林 明宗乃於109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至同年月13日17時期間犯本 件家暴傷害罪,於其行為時之傷害罪乃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犯 罪,且本件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1年2月24日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家暴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 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鑑定人尹莘玲於初步鑑定意 見中,推算被害人即兒童簡○宸(名字詳卷,000年0月生) 受傷時間為驗傷時間回推前5至7日,因在此期間內對被害人 可能造成傷害之人除上訴人之外,更包括平時主要照顧之人 即被害人之母親即呂○嬣(名字詳卷)及保姆王維薏;此外 被害人身上尚有分布於不同部位之新舊傷,皆係2至3週前所 發生,而伊僅照顧被害人不到2日,顯然無法對被害人造成 前開舊傷,原審未審酌於此即作成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 議。㈡、原審採納尹莘玲、鑑定人趙垂勳醫師之鑑定意見, 推估被害人受傷時間為109年1月12日至1月13日;然呂○嬣與 王維薏證稱109年1月12日並未見被害人頭部受傷而認定受傷 時間為同年月13日即上訴人照顧期間所發生。惟頭部骨折與 顱內出血等傷勢皆非僅憑目測觀察即能得知,故無法完全排 除被害人於同年月12日以前受其他人加害之可能,原審未詳 查於此,自非有洽。㈢、被害人在洗澡期間,上訴人並未在 旁看顧而致其於浴室內滑倒受傷,因此無法確定跌倒情況如 何,詎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如何施暴造 成被害人之頭部傷勢,遽認定上訴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顯有不當。㈣、伊已深感悔悟且向被害人及其家 屬道歉並取得對方諒解寬恕,更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 原審量刑未及考量於此,自非允妥,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證人呂○嬣、王維薏、王維薏之男 友孫仕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 )醫師羅時興之證詞,佐以鑑定人即高醫醫師邱垂勳、尹莘 玲鑑定意見,徵引卷附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所
受傷勢照片、上訴人與呂○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 被害人之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被害人之個 案摘要報告、王維薏所提出之被害人先前曾受傷傷勢之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文暨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1份、呂○嬣與王維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案號:C109-02號專家協助評 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報告表暨被害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王維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被害人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之義大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 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其並無故意傷害被害人成傷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給予緩刑諭知,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予以維持。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謂:原審量刑過苛,殊有不當,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 ,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然此乃其就本件犯行應承擔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得執為請求本院必應給予緩 刑宣告之依據;況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之上訴,所 請給予緩刑諭知部分,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