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慶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證人即員警 陳銀財之證述,暨卷附告訴人之香蕉園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擷 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序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於 案發當日係前往告訴人之香蕉園附近釣魚、噴漆等詞,及其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釣魚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沒有竊取告訴人的香蕉,當天晚上去告訴人之香蕉園附近釣
魚,看見香蕉園裡有燈光照射,其以為是告訴人,原判決認 定其偷竊香蕉果手33簍,然此非1人可以辦到,且其所駕休 旅車亦無法兩趟載完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