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姓名陳國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榮澤、TAN KOK KOOI(下或稱上訴人2 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㈠徐榮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告沒 收;㈡TAN KOK KOOI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 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 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 訴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徐榮澤爭執其未意圖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TAN KOK KOOI爭執其取得之新臺幣9千元,係預 付旅館住宿費用,並非犯罪所得。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 罪(含沒收)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關於TAN KOK KOOI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TAN KOK KOOI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且迄未繳交犯罪所得 ,與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TAN KOK KOOI上訴意旨以: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認罪,復無犯罪所得。原判決以其於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即認其 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本件犯行,徐榮澤依本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TAN KOK KOOI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徐榮澤上訴意旨以:其因需資 金開刀,才聽從「杜志順」指示跟客戶拿現金。其未收到約 定報酬,復因遲到被扣款,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其亦係受害 者,請從輕量刑等語。TAN KOK KOOI上訴意旨則以:其犯罪 情節及角色分工,顯較徐榮澤為輕,且其為未遂犯,第一審 判決僅量處徐榮澤有期徒刑1年,卻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有 違公平、罪責相當原則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 犯罪情節之輕重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徐榮澤量刑輕重,執 為指摘原判決就TAN KOK KOOI量刑違法之論據。上訴人2人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 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