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40號
TPSM,114,台上,374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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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林承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承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 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藍笠君、洪祐慈、呂靜玫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不知LINE暱稱「 宙斯」、「融資專員」之姓名、地址及其他確切資料之情形 下,猶為賺取金錢,仍提供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凱 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予「融資專員」使用,並對



於「融資專員」指示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主 觀上已容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 故意,及其既係經由「宙斯」介紹而認識「融資專員」,足 認「宙斯」與「融資專員」為不同人,復以現今詐欺集團採 取詳細分工模式,成員各司其職,具有相當人數及組織規模 ,故本案至少有上訴人、「宙斯」及「融資專員」而達三人 以上,所為各該當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與「宙斯 」、「融資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持辯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適用法 則不當、理由欠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欺罔而提供帳戶及幫忙 轉帳,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宙斯」、「融資專員」 之人均未查獲,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二帳號之可能,是本 案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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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