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王俊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俊勝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自白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上 手為曾家豪、簡弘侑,原判決未查明檢警是否因而查獲本件 共犯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據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關於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翔實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方得獲減 免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依憑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所載,就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犯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 述明白,復參酌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僅泛稱聽 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簡弘侑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等旨(偵卷第13至14、72頁),並未供出「曾家豪」為共犯 或正犯,亦未敘及簡弘侑、曾家豪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集團之情形,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揭職務報告,均稱沒有意見,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10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請求本院重新審酌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詞,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