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18號
TPSM,114,台上,371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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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張勝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勝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 罪刑(各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主觀上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意,單純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鄧風」之成年 人介紹予劉冠億,由劉冠億直接與「鄧風」接觸,而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鄧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報酬,劉冠億嗣經法院另案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相對於 伊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 祇係居間介紹之次要角色而言,自不應構成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乃原審未依伊聲請傳喚吳英豪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 徒憑推測遽認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洵屬違誤。又 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審酌伊已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予賠 償等情狀,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 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 罪行為之意義。而詐欺洗錢集團所採大抵都始於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終至隱 匿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



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 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 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 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 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 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介紹劉冠億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 之「陳昱晴」所轉介之「鄧風」等語,且就嗣有葉雅文、黃 怡婷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劉冠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內,或遭轉匯或遭圈存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雅文、告訴人黃怡婷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葉雅 文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其等遭詐騙之轉帳 匯款交易明細足憑。又勾稽上訴人供承其加入「陳昱晴」所 使用Telegram ID:000000開通之群組,該群組內也有「鄧 風」等語,及上訴人提出劉冠億取得其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價 金之卷附照片,並供稱:伊怕劉冠億沒拿到錢,所以伊問「 鄧風」有無證明,「鄧風」對伊說到時候會拍照片給伊看等 語,徵顯「鄧風」基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角色,因而向上 訴人提出其已將對價支付與劉冠億之證明。且細繹卷附上訴 人與劉冠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上訴人於 案發數日前向劉冠億傳送「星期一去辦」、「要賺錢就別拖 」、「有去開戶嗎」、「開的如何」、「存摺簿呢」及「網 銀申請好了沒」等訊息,從上訴人關切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 之細節以觀,足見上訴人非僅單純居中介紹「鄧風」直接與 劉冠億洽辦之角色而已。據此認定上訴人為達其與「陳昱晴 」、「鄧風」等人不法詐取葉雅文黃怡婷財物之犯罪目的 ,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整體犯罪計畫流程中,關於收取劉冠億金融帳戶資料 之環節,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且祇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另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 聲請傳喚吳英豪,以證明劉冠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加重詐欺之工具,並確實收取8萬元等情,與上訴人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 犯之認定無關,爰不予調查等旨。核原判決敘明其憑認上訴 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之辯解為何無足採信,暨 證據調查之聲請何以不予調查,亦指駁說明甚詳,尚無違經



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 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原判決於量刑時, 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包括上訴人已與葉雅文等和解並為各該賠償在內之相關 情狀(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 量刑失當,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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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