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12號
TPSM,114,台上,371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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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陳䕒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3年
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䕒蓉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吳丹」、「退 款專員」、「月亮花園美」、「辰熙(Brain)」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鎮龍等2人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 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 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鎮 龍、吳孟屏之證詞,復參酌卷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 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上訴人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退款專 員」之人,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退款專員」指定之錢包位址



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我收到暱稱「南方唱片」 之人留言,要我當翻唱歌手,並與暱稱「吳丹」之人聯絡, 因接單須先匯款以儲值,嗣無法接單要退出,暱稱「退款專 員」之人要我提供帳戶擔任財務幫他們收貨款,這樣可以沖 正拿回前面的儲值款,並每天提供2,000元薪資補助,才會 依照「退款專員」之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 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智力及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為低一節,何以不可信,及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之病歷摘要及重大傷病證明等資料,如何不足以資為 有利上訴人之此部分證明,亦已闡述甚詳,而上訴人於原審 未曾聲請向醫院函詢上訴人之治療情形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 查(原審卷第131頁)。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 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 供述及告訴人等之陳述,說明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吳丹」 、「退款專員」、「月亮花園美」、「辰熙(Brain)」等 人,因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等旨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於不顧,猶持上開辯解,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並非三人以上為詐欺犯行云云, 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 後與告訴人吳孟屏成立調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 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 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人與上述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其與告訴人等有無達成和解 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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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