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10號
TPSM,114,台上,371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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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林政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焜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 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釐清本案事實真相,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洗錢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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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