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崇鉅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申辦貸款而受「劉志偉」所騙,又僅係單純將「 劉志偉」匯入其名下之款項,提領返還予「劉志偉」指定之 「文傑」,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在返還金錢,對於其名下帳戶 之款項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何金蘭所匯入一事,並無預見可能 性。又上訴人既未交付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亦未取得對價 ,與一般共同詐欺之情形不同。況上訴人已向警察報案,可 見其無詐欺及洗錢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佐以 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之人刊登之不 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對於 詐欺事實之發生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 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配合提供帳戶 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之發生亦「不在意」 ,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訴人為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申辦貸款經驗之人,且已警覺「劉志 偉」要求其短期間申辦多數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再以「劉志 偉」所稱可輕易查證之職業,竟未為任何查證,逕以違反常 情之交易型態,提領匯入其帳戶之大筆金錢,再轉交不詳姓 名之「文傑」,而製造金流斷點,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訴人係因其帳戶遭警示凍結,始向警方報案,並非為防 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所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不同個案之案例事實有別 ,難以單純比附援引,執以認定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