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86號
TPSM,114,台上,368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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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張登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未審酌上訴人張登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 章犯行所生危害等情,因認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主張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各1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相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罪,編號2相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罪)所各處之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附表「本院(即原 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第1次參與本件犯行,且未接 觸交易金額,並配合警方調查,現已深感悔悟,有認真上班 ,不再有不勞而獲之心態,請給予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三、惟查: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 知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負責監看向告訴人行使假文件之過程,並將已詐得、收 取之新臺幣12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法治觀念不足,但非該詐欺集團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 失獲取諒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本院(即原審)主文」欄之刑,並衡酌本件犯罪 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 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輕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名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罪名部 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 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 判決,上訴人求予輕判及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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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