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上 訴 人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11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港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5萬元,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 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採實名制簽約及全程錄音錄影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多次詢問購買者購買原因及如何得知上訴人係虛擬貨幣之 幣商,且進行詐騙宣導,雙方確認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與對告訴人蘇純賢 、陳德豊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關聯。原判決未詳 為調查、斟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蘇純賢、陳德 豊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 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第一審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蘇純賢、陳德豊、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彥 博(已判決確定)之電子錢包幣流紀錄,佐以蘇純賢、陳德 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相關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 列印資料及幣流分析報告等卷證,可知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與蘇純賢、陳德豊對應之電子錢包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 易。上訴人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 實交易,而蘇純賢、陳德豊之電子錢包實係由本件詐欺集團 持有支配、操作。又上訴人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詐欺 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 TRX之情形,可見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合作之密切關係 。再者,依據上訴人與蘇純賢、陳德豊之對話紀錄,上訴人 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與蘇純賢、陳德豊進行交易,可見上 訴人主觀上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為何,僅意 在取走蘇純賢、陳德豊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 易,完全不符。以蘇純賢、陳德豊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 ,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上訴人與蘇純賢、陳德豊為虛擬貨 幣交易一事,即為詐術之一環,上訴人確為本件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並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 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