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劉昱豪
呂承翰
柏宇謙
呂承霖
王子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8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8、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昱豪、呂承翰、柏 宇謙、呂承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 王子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劉昱豪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各1罪刑(皆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 中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併論以加重詐欺罪);呂 承翰加重詐欺共2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如 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柏 宇謙、呂承霖、王子源加重詐欺罪刑(俱兼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且就劉昱豪、呂承翰部分,酌定各 該應執行刑,除柏宇謙外,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 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開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 不等之徒刑,復就劉昱豪、呂承翰部分,酌定各該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上訴意旨均略以:①伊已分別與告訴 人邱昱帆、彭逸熒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賠償,確有反省悔意 ,符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規定之要件,而得 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刑,復未說明何以不
予酌減之理由,於法不合。②原判決徒以伊等另涉其他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案件審理中,認定伊等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同屬不當云 云。
㈡、呂承翰上訴意旨除同劉昱豪等人前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外,復謂 :伊遭警方以俗稱「釣魚」之誘捕方式,查獲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所載,關於伊向彭逸熒收取詐欺 贓款未果之犯行,應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惟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㈢、王子源上訴意旨除同劉昱豪等人前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外,另略 以:伊依指示向彭逸熒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劉昱豪,僅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詎第一審判 決就此論斷成立與加重詐欺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般 洗錢輕罪,並據以一併評價而為量刑,洵有違誤,原判決仍 予維持,自屬失當。又承審法官未對伊曉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以致伊不知而 喪失得依該規定減刑之機會,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 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未據以酌量減刑,即難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 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 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刑罰何以 不予減免之理由,自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 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 經審認不予酌減其刑,復未說明其理由,本難謂為違法。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於法不合,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限, 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 同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劉昱豪、柏宇謙及呂承霖 所受宣告之刑何以均不諭知緩刑,敘明略以:劉昱豪、柏宇 謙及呂承霖另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案件審理中,難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原判決 就劉昱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1年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關於得
斟酌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劉昱豪所受宣告之 刑,說明不宜緩刑之部分,雖有瑕疵,然尚無礙其判決之本 旨與結論;至於其餘就柏宇謙及呂承霖不為緩刑諭知之論斷 ,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劉昱豪 、柏宇謙及呂承霖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卷查呂承翰、王子源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其等上訴意 旨所指論罪違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就呂承翰、王子源未表明不服之部分不贅予審查,於 法尚無不合。呂承翰、王子源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 圍內之事項,迨於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須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始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是否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以邀獲減 刑寬典,任憑其任意性之自主決定,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 法官未予曉諭,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之訴訟照料義務規定。況卷查王子源於偵 查中及第一審理時概否認其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顯與上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 原審本無對王子源曉諭該規定意旨之必要與實益。王子源上 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可議,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