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63號
TPSM,114,台上,366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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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彭桓衍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037、2038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桓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 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 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均詳卷)之提款卡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即



曾於110年10、11月間,因向友人借用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 使用,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其友人均罪嫌不足,而於111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13553號不起訴處分,其自應知悉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罪之高度可能,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 詳、與之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使用,且其知悉提供自己帳 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網路 交友被騙,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 及所提報案證明單,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新洗錢法第19條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 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有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 照,此並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本件原判決經綜合比較結果,認舊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 於上訴人,尚無不合,並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以:其因年邁且有失智症之情況下,遭詐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原判決以其曾經前案不起訴處分,逕認其 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容有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 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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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