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57號
TPSM,114,台上,365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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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蔡繐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蔡繐嬨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 罪(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及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絕無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當時乃因懷孕,預計生產、坐月子及新生兒用品開 銷所費不貲,欲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 碼予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建宇-銀行/融資/代書/代辦」 之人,以利辦理貸款事宜,孰料竟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 害人詐取錢財、製造金流斷點使用,上訴人於與「建宇-銀 行/融資/代書/代辦」在對話時有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 程與犯罪有關或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等情,依對話紀錄可徵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乃原判決未察,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自 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被害人陳毓梅邱欣潔、丘 宇芩之指述,徵引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明細、報案 紀錄,參酌上訴人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與「 建宇-銀行/融資/代書/代辦」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 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及所為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均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 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 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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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