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55號
TPSM,114,台上,365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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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上 訴 人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
、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知翰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上訴人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原審審判長未提出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 俾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是否繳交犯罪所得表示意見,逕行 認定上訴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照料義務,且 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 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得及時有效救濟, 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刑事被告在面臨偵查機 關進行訴追時,往往居於相對弱勢之地位,此種不對等情形 在其未能聘任或受指定辯護人時更為嚴重,此時司法機關適 時提供被告法律上必要之協助,能彌補當事人地位之不對等 ,能達到實質上之武器平等,以保障人權,並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與公平法院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即司法機關「訴訟照料義務」。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 其刑,意在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被告本即享有緘 默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其是否為邀前開減刑寬典, 而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在其動機考量或訴 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實際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及其數額多寡,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為被告本人所知悉, 法院原則上並無指導或教示其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 縱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此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亦無違訴 訟照料義務,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罪之犯行,惟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又上訴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業經認定在 卷,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自得斟酌利害得失,自主決 定是否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原審審判長未告知或曉諭上訴人 有此規定,無違訴訟照料義務。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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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