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何任傑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罹患輕度 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足認上訴人之辨識能力,與 一般人相較顯有不足,就交付帳戶可能致不法用途,欠缺違 法性認識。況上訴人未取得對價,可證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間接故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智能不足,遭人利用,誤觸法網,因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力均較一般人為低,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 人曾佳莉等人之證言,並佐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及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有無交付網 銀密碼、地點、對象及緣由等情,所為供述前後歧異或為避 重就輕,雖經亞東醫院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其行為時對 於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認知之預見能力,並非完全欠缺之 旨。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鑑定過程,就關於是否擔心可 能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一節,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就是否 會再借別人帳戶一事,回答:現在不會借了各等語,佐以上 訴人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智能,並以存款金額僅新臺幣10 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趨吉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 任心態。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 度尚非喪失,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助犯罪之認知預見等旨 。原判決係綜合卷證資料、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為判斷之基礎 ,認定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然仍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 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 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