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蔡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4、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宗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相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被害人陳述其遭詐騙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經過,並佐以相關匯款紀錄、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本 案帳戶並非上訴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且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前(民國112年5月24日)未久,上訴人尚於同年月 13日及20日晚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縣○○鄉及○○市○區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形,相互勾稽,判斷認定上訴人 有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與所在之行為。 復載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交付本案帳戶,縱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另就上訴人辯稱係為轉帳需求、 繳交車貸,或僅交付保管等不同原因,而在112年5月21日,
將餘額僅剩12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有網路帳號及密 碼之紙張,交予其母蔡汶靜(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嗣因薪資轉帳之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詢問蔡汶靜後始發 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交付對象,何以不可採信;蔡汶靜之 證言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經推理 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並非僅憑被害人單一說詞即作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且已說明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 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逕引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案件 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又犯罪動機並非犯 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縱未詳加認定,如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 及判決結果,亦不能僅因無法證明犯罪動機,即指判決違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泛稱其為職業 軍人,軍職薪資高於通常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並無率然提 供帳戶之理由;又指原審對上訴人與被害人供述之採證寬嚴 有別,且未說明本件犯罪動機之認定依據,逕行推認其有罪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個人 主觀意見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行 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 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程序 ,應予駁回。至於與該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實體審理,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併從程序上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