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
、726、7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07、5154、6626、6801、8750,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131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永松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10罪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係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訊供他人用以收受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後再提 領、層轉等部分陳述,併同證人李國華(借用帳戶之人)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 明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使 用,復按指示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層轉該款,如何預見其 帳戶可能供他人施詐,進而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 、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責之論據。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 循線追查,並無蒐取他人帳戶供轉匯或提領轉遞之必要;上 訴人提供帳戶資訊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 何認有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復綜合其他卷證 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李國華 之說詞,為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指。且本件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 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訴人有無主 觀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因與友人李 國華交情深厚,相信李國華開辦事業需要資金之說詞,始提 供帳戶資訊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 該款、層轉交付李國華,其分次提領或轉匯後提領、層轉該 款,乃為方便提領之目的或聽從李國華指示所為,無從發現 異狀,且與常情無違,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釐清上訴人有無 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