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41、6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陳鑾秀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原判決附表所 示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林貞祥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 該等支票,並持以向該等支票所載之受款人行使,以作為支 付款項之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上訴人之 供詞,及證人江明勳、彭澤洋之證詞,復參酌上訴人書立切 結書之內容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情, 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 所辯: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云云,何 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 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其有無本件犯 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