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擇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張清金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㈠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 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 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稽之卷附中華鍋 爐協會民國111年9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資料,上訴人向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移動 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其上所載證書名稱、合格證號碼 、設置單位名稱、合格證書紙本流水編號、印刷日期、檢查 日期、有效期限、QR CODE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 職安署)官印位置等項目,均與正確合格證相異,顯具有創
設性,應屬偽造行為。原判決依此認定,並載敘: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替代原本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認上訴人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交如附表所 示合格證為影本,屬變造行為,指摘原審論以其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公文書,充作真正文書, 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 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 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如附表所示合格證係職安 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其設置之 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機,業經職安署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檢查合格,自屬刑法第211條之 公文書。而該移動式起重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 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觀諸此類檢查合格證照管理之目 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防止該 等機械設備衍生危害,並維護公眾之安全,是關於此等危險 性機械設備重要權利之取得,為影響公眾重大權益之事項, 自非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之 旨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以:檢察官起訴偽造之移 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並非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而係同法第212條規定與免許證、特許證相類之證書,且 原判決所援引之商品檢驗標誌,與本件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性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則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㈠論罪部分關於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記載 ,顯屬誤寫,此一文字誤寫(允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微疵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 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 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上訴 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 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符合實 施要點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張清金等 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均獲緩刑宣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之事由,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內政 部統計通報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4號判 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等證據資料 ,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