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賴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志銘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就本件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一 節,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否認全部犯行,並一再供稱本案 是運輸菸、酒,不知道行李箱是裝毒品等情,顯見其於偵查 及第一審並未自白,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之旨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件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 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原判決於量刑時,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 ,需錢孔急,方為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 鉅,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若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指摘原判決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然依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僅一罪,並無犯數罪而須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