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高維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6、24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高維謙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 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何以均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上訴人為圖己私利,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獲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學歷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前揭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 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趨近最低刑 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至司法院建置之 「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 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 任指量刑為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未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加以量刑, 致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