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梁津瑋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梁津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向警方供出本案之毒品上 手為「蔡佳蓁」,警察已經查知「蔡佳蓁」之年籍資料,孰 料因警員怠於調查,以致不能查獲「蔡佳蓁」到案,此不利 益不能歸由上訴人承擔。㈡、上訴人係受「蔡佳蓁」之指示 脅迫方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更未危害 社會,衡酌上訴人實際犯罪情狀、犯罪後態度,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憫之處,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原判決循此,已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 曾自陳其本案毒品之上手為「蔡佳蓁」云云,然警方無法據 此查悉該人之年籍資料,因而不能進一步追查上訴人前揭所 述是否屬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在卷 可佐,是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足採等旨綦詳,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 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恐增加第三級毒品流 通之危險性,及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輕,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考量其共同運輸毒 品之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 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 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 人本件犯行,何以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