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上 訴 人 CHEUNG KING LIM(中文姓名:張璟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CHEUNG KING LI M(中文姓名:張璟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5年9月,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稽諸本件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及通譯在場協助,然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辯稱僅係自香港 前往吉隆坡再轉至臺灣觀光,不認識共同被告梁志明,亦無 監控梁志明運輸毒品之舉云云(見偵卷第115至128頁、第24 3至246頁、第285至290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亦 有辯護人及通譯在場協助,然上訴人於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
結之審判期日,仍為同上否認之陳述,其第一審選任之辯護 人亦為相同意旨之答辯(見第一審卷第323至326頁),是上 訴人顯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香港籍居民,不諳中文,亦不通曉我國 法律,於原審經與辯護人充分溝通後即行認罪,故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 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無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 為限。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上訴人共同運輸之海洛 因合計淨重達2公斤有餘,並非少量,純度亦高達82.27%, 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屬 罪責相當,並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尚無違法可指。況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情形所為裁判 ,本件則係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來台,且情節非輕,當無 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徒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且其僅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違法,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