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林彥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 訴 人 呂汶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6、64705
、67074、76794、80416、80863,113年度偵字第884、307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彥希、呂汶婷、周志高(下稱 上訴人3人)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明確,而分別 論處附表「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上 訴人3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汶婷附表編號1之宣 告刑,及對呂汶婷、周志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就 呂汶婷附表編號1諭知所處之刑,及就呂汶婷、周志高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除前述撤銷部分外, 關於林彥希、呂汶婷、周志高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之宣告 刑(周志高附表編號14部分,係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及林彥希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縱辯護人概括表示被告認罪,但 與被告明示否認犯行之說詞不符者,仍與前述立法本旨不合 ,而無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關於呂汶婷附表編號13(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呂汶婷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依大師球之指示,轉知林彥希前往埋包 (運送大麻並藏放)之起訴事實,並辯稱:林彥希跟我說他 要買大麻,要我幫他跟大師球買,大師球把大麻藏在經緯度 的座標地點。(問:如何交付價金給大師球?)打USDT給大 師球。…(問:所以有無按照大師球指示,由你讓林彥希幫 忙埋包?)沒有。(問:為何林彥希說他有幫你送大麻?) 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說等語(見偵字第67074號偵查卷第204 頁正、背面);何以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 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呂汶婷上訴意旨所謂檢察官訊問時 所提示之偵字第67074號偵查卷第19頁對話紀錄,與起訴時 間、座標地點不符之情事。況不論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曾否 提示其他通訊內容,或呂汶婷對於特定通訊內容之說詞有無 陳明其日期,均不影響呂汶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 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之判斷。即令原判決相關論述或援 引事證所為說明,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 呂汶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 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呂汶婷,致無從於偵 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自白犯罪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顯已剝奪呂汶婷之訴訟上防禦權,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呂汶婷上訴意旨對於其他部分,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可議,自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有關周志高所指陳○○、王○○、方○○(名字、年籍均詳卷)等 人犯行,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時間係民國113年間) ;但與周志高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間)並無時間上 關聯,難認係與周志高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而無前述 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簡要說 明其據(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不合。周志高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 毒品來源亦以「埋包」方式犯罪,周志高供出來源後,警方 始循線查獲陳○○、王○○、方○○等人於113年之犯罪,本即正 常合理,原判決認前述毒品來源被訴之犯罪時間與周志高本 案犯行無關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又就周志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不無違反經驗 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對於林彥希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已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9頁)。林彥希上訴意旨對 於原審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林彥希無 重大前科,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未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又需照顧家中長輩,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予以酌減,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 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林彥希、呂汶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林彥希泛言其已有悔過向上之決 心,若施以嚴刑峻罰,將難以重返社會,爰上訴請求法院協 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等語;呂汶婷泛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 部分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3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人 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6(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第一審判決關於呂汶婷附表編號16(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 )部分論處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因呂汶婷僅就該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 刑,駁回呂汶婷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呂汶婷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