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余承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3611、5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承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李育驊因不堪遭毆打之痛苦,主動要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並未強制被害人施用。至於上訴人 對被害人所稱「快吸啦」、「再不吸就打你」等語,乃特定 情境下之互動,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強制使被害人施用之 故意。至於證人即共犯魏仲駿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係推諉卸責;證人劉彥德為上訴人之對立 性證人,既無補強證據佐證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 實在,不能採取。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係「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 中毒」所共同導致,且其自身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 疾病等情。參以,在場之人曾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節,則上訴人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與其死亡結
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釐清上情,遽認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深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分期賠償等情,致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 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強暴、 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而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基本 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 涵直接關聯性,亦即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 之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楊正清 、魏仲駿、劉秉豪、劉彥德、蔡文華及許倬憲之證詞,並參 酌卷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 稱礦工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應被害人之請求而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其自身疾病與他人另行提供愷他命施 用所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劉彥 德、蔡文華、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害人遭上訴人等人長時間以棍棒毆打、電擊,其反抗能力已 遭完全壓制。而上訴人猶利用此情境,對被害人表示「快吸 啦」、「再不吸就打你」等語,符合「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毒品之要件。再者,依礦工醫院急診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體內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鑑定意見指出 ,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且 進一步說明: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內有栓子、血栓形成,引 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被害人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甲 基安非他命」及麻醉藥物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及藥物中 毒而死亡等語。可見被害人之死亡,乃上訴人等人所施加之 暴力(造成外傷及血栓)與施用毒品(加重心臟負荷及中毒 反應)等共同作用而導致之結果。縱使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臟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對人施以毆打,並 使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本即具有引發心臟衰竭或致生死亡 之高度風險,此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足認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單憑魏仲駿、劉彥德之證述 做為上訴人有罪之主要、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並非主謀,以及其犯罪手段、造成 之危害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分期賠償等一切情 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其裁量之權限,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