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03號
TPSM,114,台上,360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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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上 訴 人 蔡科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3、9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科鋅犯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及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相關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所 各處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量刑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將之 分裝為小包,與大型販毒集團所提煉萃取之製毒行為不同, 且販售期間為民國113年1至3月,期間不長、行為密接,所 販售毒品含量占比極低,對象亦僅舊識、同窗或協助清掃家 務之4人,與大型毒梟組織之販售毒品或為控制地區勢力, 形成地區毒品供應鏈,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程度,顯然難 以比擬,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上開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秩序之 程度及主觀犯意,加以具體說明,復未斟酌上訴人係因景氣 不佳、急需現金扶養幼子,方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而為本件 犯行,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又無任何犯罪 前科,尚非罪大惡極之犯罪,應無身陷囹圄之必要等情,逕



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恐有違比 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 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製 造、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節、手段觀 之,係以新臺幣72萬元購入原料、加入果汁粉分裝,且於11 3年1月至3月間犯如附表一共8次販賣毒品行為,獲利包括現 金及金戒指,更包括純質淨重不少之毒品,足見其係有計畫 犯罪,並非偶發、情節非輕,亦非出於特殊原因之不得已而 犯罪。本件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准許等旨。經 核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已具體全盤斟酌量刑因子,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有所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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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