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吳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9、22227、2
2228、2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吳承恩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8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判決認未符合自首,有所違誤等語 。
三、惟查: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已詳就上訴 人如何不符合自首乙節,說明:依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員警 吳慶育於第一審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上訴人販毒,之後聲 請搜索票查扣上訴人手機,經勘查發現另有兩名販毒藥腳, 且其內對話紀錄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3,000元,明確是指毒品交易金額,嗣依據相關內容詢問上 訴人坦承販毒等情而得知等語,又參以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核准搜索範圍即包括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 電磁紀錄,足認本件係因A1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向上訴人購
買毒品,再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 、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乃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 索、拘提上訴人後予以查獲。是員警既在上訴人坦承本件各 犯行前,即已確認其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並在逮捕查 扣搜索其手機內容後,有確切事證可合理懷疑上訴人另涉嫌 販毒予胡智皓、蔡承恩,經據此詢問後其始坦承販賣毒品犯 行,自難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時,坦承本件各次販毒之犯罪事實係屬自首,故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就警方何以循線查出獲悉上訴人本件販毒 犯行,均已詳載其所憑之依據。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自首減刑有所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再為爭執,顯不足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若尚有符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雖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然其請本院逕將他案罪刑與本件拆開重定應執行 刑,則屬無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