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92號
TPSM,114,台上,359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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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朱惠駿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8、10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惠駿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販賣毒品罪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之「意圖營利」,其認定僅須行為人具有營求利益之主 觀意圖即足,至是否果有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自白、證人李仁智、陳建良(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憑 以認定上訴人與陳建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LINE與李仁智議 定以新臺幣2萬2,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上訴人並 於李仁智依其指示將該價款匯入陳建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 ,即於翌(7)日4時7分許,在案發地將陳建良給付之1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仁智之犯罪事實,並敘明:⑴如何依上訴 人與陳建良間存有毒品交易之合作關係,及上訴人就本案毒品 之交易價格有議價權限,且於李仁智發現毒品數量不足異議時 ,加以安撫並同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扣抵價差等情,論斷上 訴人係以李仁智為對象進行毒品買賣,且與陳建良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何以認定上訴人有 營利意圖等旨之理由。且就陳建良證稱:其僅係販賣毒品予上 訴人,不知上訴人是要轉給他人等語,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漫言其係向陳建良拿取 毒品交付李仁智,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無視陳建良之證詞, 僅憑臆測之詞,別無積極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 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就上訴人與陳建良間關於販賣所 得利潤分配等事宜為如何之調查。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共 犯間如何分配販毒所得,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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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